原告喻廷蓉诉被告王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5
原告喻廷蓉,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王天祥,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喻廷蓉诉被告王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喻廷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廷蓉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王天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偿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计至借款偿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签有借条,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仅约定有还款期限,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因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2日起计至借款偿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天祥偿还原告喻廷蓉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天祥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丽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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