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光进,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马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贺小庆与被告李光进、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进、马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小庆诉称,2014年5月2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偿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光进、马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2014年5月24日借条,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国家信用社同期3倍利息支付,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清。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进、马江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双方约定有按国家信用社同期利率3倍计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光进、马江偿还原告贺小庆借款本金二万元,并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光进、马江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匀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