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鹏与冯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4
原告姚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焱峰。

被告冯雪,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姚鹏与被告冯雪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涂焱峰,被告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鹏诉称,被告冯雪由于经营夜葡酒吧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催收,由于被告的还款诚意有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雪辩称,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该10万元是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夜葡酒吧进行销售的专场费,也就是进场费,按双方约定和行规是不予退还的,而不是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姚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冯雪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收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及该10万元是从原告的卡上所取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收到10万元,但收到的10万元不是借款。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冯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冯雪所经营的夜葡酒吧向原告姚鹏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姚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冯雪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其在2014年已将该酒吧转让他人,未再经营。2015年1月16日原告姚鹏以被告冯雪未归还该10万元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 、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姚鹏主张被告冯雪向其借款10万元,应向法院提供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收据看,收据在法律上通常是履行义务的凭证,接受人出具收据,只表明送交人完成了基于法律或者双方约定的义务,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不存在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免除的情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其诉请的这一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其10万元,至于这10万元是否基于借贷关系,仅凭收据尚未达到盖然性标准,原告的举证尚未完成。且被告冯雪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姚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姚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勤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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