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与徐晓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4
原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戎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军,32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徐晓铸(又名徐立铸),23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晓铸(又名徐立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铸(又名徐立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先后六次到原告处消费,共欠原告69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490.00元,余款641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41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晓铸(又名徐立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结算单6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先后六次到原告处消费,共欠原告酒水款6900.00元,后支付了490.00元,尚欠6410.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晓铸(又名徐立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先后六次到原告处消费后签单赊帐,累计欠原告服务费69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490.00元,尚欠641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尚欠余款641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消费后签单赊帐,原、被告之间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服务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服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欠款利息,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晓铸(又名徐立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服务费六千四百一十元(¥6410.00)。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徐晓铸(又名徐立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姜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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