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邦彩与被告吴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4
原告李邦彩,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吴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邦彩与被告吴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邦彩诉称,2013年7月被告在瓮安县承包了瓮安盛金通源大酒店装修工程,请原告刮瓷粉,工钱按18元每平方米计算。2013年8月3日工程完工,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711元,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20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江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时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吴江欠原告李邦彩为其在瓮安盛金通源大酒店刮瓷粉工资19711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的情况。3、福泉市陆坪镇香坪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吴江外出打工,没有在家的情况。

在举证时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在瓮安县承包了瓮安盛金通源大酒店的装修工程,以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将给墙体刷瓷粉的工作交由原告完成。2013年8月3日工程完工,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共计19711元,因被告资金困难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欠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江欠原告劳务款19711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劳务款,而被告违反约定未在期限内偿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款19711元的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在其本人,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支付原告李邦彩劳务款一万九千七百一十一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3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33元,由被告吴江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张栋安

人民陪审员  徐廷国

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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