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向红卫、夏小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4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8017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1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晋成,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社员工。

被告向红卫,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夏小云,系向红卫之妻。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红卫、夏小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红卫、夏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向红卫、夏小云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同日被告向红卫、夏小云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夏小云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三立开发房家怡花园2栋2层1号住房(面积132.81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遵房他证监字第2013149782号)。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2014年12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结至2015年4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红卫、夏小云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向红卫、夏小云提供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向红卫、夏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红卫、夏小云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红卫、夏小云向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澳门路分社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汇农信社(2013)年个贷澳字117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向红卫、夏小云又与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澳门路分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夏小云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三立开发房家怡花园2栋2层1号住房(面积132.81平方米)为前述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澳门路分社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澳门路分社取得该房的他项权证,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3149782号。2013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4月12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澳门路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提款申请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澳门路分社与被告向红卫、夏小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澳门路分社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计算。本案被告夏小云以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三立开发房家怡花园2栋2层1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现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清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红卫、夏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向红卫、厦小云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夏小云名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三立开发房家怡花园2栋2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向红卫、夏小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