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才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开进,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舒德琴,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惠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开进、舒德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惠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开进、舒德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惠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开进向福泉市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并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开进与福泉市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贷得款项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福泉市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福泉市信用联社的贷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及福泉市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期限内,原告代为被告刘开进偿还了利息909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开进尚欠福泉市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53.75元。经福泉市信用联社向原告发出通知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代被告刘开进偿还了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53.75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刘开进向福泉市信用联社贷款1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刘开进用其所有的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钟路御景天成2-2-2-602号住房一套及其妻舒德琴作为反担保。2、被告获得贷款之日起是担保借款业务开始之日,担保费按实际担保借款总额年费率2.862%收取,债务人逾期交付担保费用的,一律按应收费用每日加收5‰滞纳金。3、发生担保人代偿后,债务人除了向担保人支付被扣收或代偿债务的资金外,担保人代偿资金按合作银行同期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占用担保资金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刘开进向福泉市信用联社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已由担保人即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开进、舒德琴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贷款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共计207103.12元;2、由被告刘开进舒德琴支付以207103.1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息8.5‰计收占用担保资金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开进、舒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开进向原告商惠担保公司提交了《借款担保申请书》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书载明“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刘开进,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现住址:福泉市金钟路。本人因购挖机,需要周转资金,拟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特申请贵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本人保证按时还本付息,按约支付担保费用。并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自愿以有权处分的财产:房产、经营收入作反担保,望贵公司对上述借款给予担保为谢。此致,申请人:刘开进,2012年12月10日。”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2012)福商惠担保094号,该担保合同约定:1、债务人(被告刘开进)因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商惠担保公司作担保,由被告刘开进、舒德琴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福泉市金钟路住房一套为债务人申请的此笔担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债务人及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清偿完毕止。担保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清偿日止。2、债务人获得担保贷款之日为担保责任正式开始之日,债务人应按借款总额年费率2.862%及时向担保人一次性支付担保费用。债务人订立分期还款,担保费用付款期限六个月为一次。债务人逾期付款、还款,按应收费用每日加收5‰滞纳金。借款利息按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事项、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期执行,担保人可代收代付利息。3、如因产业政策限制,或因债务人生产经营、信用情况,债权人及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或分期还款。4、担保人代偿债务人借款本息(或担保资金被债权人扣收债务人借款本息)后,债务人除向担保人支付被扣收或代偿债务的资金,还应支付代偿期按信用社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占用担保资金的利息;同时,还应按代偿金额向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人收取追偿费用,如经协商,债权人同意展期的,担保人从批准日起按标准上浮20%收取担保费用。5、债务人应按借款协议使用借款……6、债务人超过担保期限仍不能清偿债务或代偿款,担保人(担保公司)有权以折价变卖等方处置债务人和反担保人的反担保物及其他财产直至清偿债务或代偿款,或向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7、本约定由债务人、反担保人、担保人三方签字后,经市信用联社批准发放贷款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至担保借款本息及其费用清偿完毕为止。同日,二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财产抵偿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福泉市金钟路(面积132.2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作反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附件》,约定:债务人获得担保借款为担保责任正式开始之日,除担保合同要求收取的担保费外,另应按借款总额年费率2.862%及时向担保人支付手续费;按借款总额年费率2.88%及时向担保人支付评审费,两项费用的付款期限为六个月一次;逾期付款,按应收费用每日加收5‰滞纳金。
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开进与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福)农信社个借字(2012)第2-48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刘开进)向乙方(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按日计算;该贷款每月30日前按月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当事人和担保公司各执一份。同日,原告商惠担保公司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福担保函字(2012)094号,并与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福)农信社个贷保字(2012)第2-488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开进的150000元的个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贷款期限内,原告代为被告刘开进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即于2014年1月14日代偿支付2013年5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9095元,2014年6月23日代偿支付贷款到期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53.75元,合计代偿利息15448.75元及本金150000元。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7月4日以二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65448.75元及担保费用等41654.37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刘开进、舒德琴系夫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借款担保申请书、结婚证、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附件、反担保财产抵偿协议书、反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函、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开进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住房及被告刘开进、舒德琴作为反担保;从被告获得贷款之日起,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等费用,以及逾期还款的责任等事实。
3、代偿证明及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贷款期限内代为偿还利息9095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代为被告代偿本息156353.75元,合计代偿本息165448.75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均一致,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开进与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商惠担保公司与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的该笔贷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商惠担保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2012)福商惠担保094号《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及《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附件》、《反担保财产抵偿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刘开进偿还了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5448.75元,其如约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舒德琴对担保合同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165448.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履行其义务,即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本案原告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但所收取各项费用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担保费用150000元×6.56%(年利率)×4=393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41654.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9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违约金主要是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而不是主要具有惩罚性的功能。故对原告的代偿款在获得利息支持的情形下,其可得利益也得到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以207103.1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息8.5‰计收占用担保资金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代偿资金人民币165448.75元为基数计算予以支持利息和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用住房作抵押担保,但未进行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刘开进、舒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开进、舒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七角五分及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期限止,以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七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开进、舒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人民币三万九千三百 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福泉市商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7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647元,由被告刘开进、舒德琴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代理审判员 姜雪峰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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