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诉毛本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4
原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福,系福泉市道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本匀,47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城啤酒公司”)诉被告毛本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城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和被告毛本匀及委托代理人毛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城啤酒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合同到期后,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既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愿意在《不同意签订合同员工花名册》上签字,之后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因此,福泉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条“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向毛本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80元人民币”的裁决。

被告毛本匀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对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一事,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而不是被告不愿签订;2、原告强制性扣被告2014年6、7月部分工资,且原告经常拖欠被告工资,导致被告上班不积极;3、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边城啤酒公司与被告毛本匀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招用被告为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糖化岗位,每月工资650元,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2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两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月工资上调到133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工资调整为每月1440元。2014年7月被告离职未再上班,同年8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离职后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和补偿,合计5418元。之后被告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劳动期间的经济补偿1008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15400元。2014年11月26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裁字(2014)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时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80元;3、驳回申请人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边城啤酒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裁决书第二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 根据法条文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之下,是否续订以及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属于劳动者。本案中,被告虽陈述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除个人陈述以外,未能提交其它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连续三次签订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4年8月30日,双方就被告离职后相关补偿进行结算,且被告领取了相关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可以证实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但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综上,被告辩称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法条文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之下,是否续订以及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属于劳动者,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边城啤酒公司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此,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情形,故对 原告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毛本匀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案件收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边城啤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声 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昌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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