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廷廷,26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系原告刘金琴儿媳。
被告王华林,24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其余不详。
原告刘金琴诉被告王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琴委托代理人朱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琴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被告支付银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按银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至2014年5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华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金琴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夫妇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前还清,被告按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华林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于2011年9月17日在信用社贷款后,将30000.00元转借给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信用社该款的贷款利息,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夫妇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向信用社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丈夫张仕定已于2014年7月死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夫妇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夫妇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丈夫已死亡,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金琴借款三万元(¥30000.00),并按与信用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至2014年6月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王华林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姜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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