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碧高。
原告罗福香诉被告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香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碧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福香诉称,原告原系国有高石煤矿的职工,因改制政策性下岗,2011年3月27日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上班,具体的工作内容是担任9家国有厂的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 2014年4月22日被告才与原告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到2014年6月30日止, 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通知书》的形式解除了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收到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2011年和2012年每月工资为2320元,2013年至2014年7月每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1、自2011年4月1日起己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自2012年4月1日起到现在未与原告补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2014年7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47条、第82条、第87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13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后果和原告享有相应权利是:被告解除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1日起11个月每月未支付的双倍工资25520元,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5200元,被告应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到退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原告曾向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4]1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仅支持原告144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合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由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直到原告退休;2、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11个月每月未支付的双倍工资25520元;3、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间自2011年4月1月起己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与原告立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4、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200元。
被告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因部分岗位不在设立,人员过剩,被告在竞聘上岗中未能竞聘上岗位,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同时被告与原告双方已经对经济补偿的事宜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由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直到原告退休为止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且原告请求的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三、被告没有违法开除原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5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月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公司机构调整和部分岗位不再设置而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及工作移交,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并裁决由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直到原告退休为止;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11个月每月未支付的双倍工资25520元;3、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间自2011年4月1月起己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与原告立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4、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200元。2014年12月15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1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由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直到原告退休;2、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11个月每月未支付的双倍工资25520元;3、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间自2011年4月1月起己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与原告立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4、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2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确定无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签,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由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直到原告退休为止和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间自2011年4月1月起己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与原告立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2014年4月22日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违反了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对原、被告双方所补签的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可,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16日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应视其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11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20元的诉请,仲裁申请时效的期限为一年,原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提出申请仲裁,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5200元的诉请,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四)……(五)……(六)……(七)……。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应视其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12600元(起止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即3.5个月×3600元=12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福香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六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罗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公司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声 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昌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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