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4
原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87XXXX。

地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1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中良,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光辉,遵义市红花岗区周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云飞,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00715。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观坝。

法定代表人李广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现刚,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世忠,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琦公司)诉被告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金水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天祥、被告闽金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现刚、刘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拆除协议,约定被告将水泥厂全套生产线交由原告拆除,价款95万元。合同对拆除范围、拆除时间、安全责任、拆除的机械设备等废旧材料归属、垃圾处理等事项都做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支付前期款项59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地村民多次阻挠原告施工,被告不劝阻且放任村民阻挠原告作业。被告还无理阻止原告将拆除的废旧材料外运。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工人工资及废铁降价等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当地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卖厂拆除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07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闽金水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请求合法有效,我方无异议。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愿意协调村民、群众不阻拦原告实施拆除工作。原告拆完磨机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方30万元,故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才不履行协调村民的义务。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我方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鑫琦公司(乙方)与被告闽金水泥公司(甲方)签订《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限公司卖厂拆除协议》(以下简称《拆除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全套生产线(含地磅)以总价95.5万元整卖与乙方拆除。第二条约定完成拆除工作,甲方不给乙方人工工资和任何费用,拆除下来的机械、设备等废旧材料(及仓库内现有的备品、备件,场地上堆放的陈旧设备、机械)全部归乙方处理。第四条约定拆除范围:除采石厂变压器及主线路外其余全部拆除。第五条约定拆除时间:从本协议签订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拆除完毕。第六条约定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协议时交付甲方55万元,拆完两台磨机再付30万元,拆除立窑后付清余款。第七条约定拆除本协议建筑垃圾由甲方清除。甲方应保证乙方的正常施工,无关人员不能进入施工现场干涉。施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如果因此产生矛盾纠纷施工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赔偿乙方。乙方在施工期间,若发生与当地村民、政府等纠纷,甲方应协助解除。乙方拆除的废旧物资,由乙方负责运输处理,甲方负责走货。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拆除工作。

2014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拆除闽金水泥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为了能让乙方安全顺利将水泥厂设备拆除运走,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第二条约定在拆除过程中,如遇当地群众无理阻拦乙方正常拆除,超过半天,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照实计算)。第三条约定当乙方将所有设备拆除完毕运完,机械设备全部出场至路口,如实将余款全部付清了结。第四条约定拆除时间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两月内完成,如遇人为或天气等原因除外,工期顺延。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拆除作业时又遇当地村民阻挠,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用于妥善解决村民堵工事宜,该款已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2014年10月20日,原告拆除完毕磨机。后双方对《拆除协议》第三条“当乙方将所有设备拆除完毕运完,机械设备全部出场至路口,如实将余款全部付清了结”中“余款”的理解发生分歧,原告认为“余款”指40.5万元,与《拆除协议》第六条中“余款”含义不一致。被告认为两份协议中“余款”含义一致,即10.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拆除完毕磨机未支付30万元违约在先,故对村民阻挠原告向外运送拆除材料不进行协调,原告即停止施工。至今场地上尚有4个筒仓未拆除,并有部分废铁未运走。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大协商不成。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拆除完毕力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2014年9月份组织6名工人(每人每天工资130元)在场地进行拆除工作无异议,对于村民堵工造成原告空车损失3000元无异议,且表示愿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在审理中还表示愿意补偿原告2014年10月份村民堵工造成的损失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解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愿意继续履行。

还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营业性爆破作业设计施工、拆除工程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限公司卖厂拆除协议》、《拆除闽金水泥有限公司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为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第三条的“余款”约定不明确,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补充协议》第三条中“余款”的理解发生分歧,原告认为“余款”指40.5万元,而被告认为该“余款”指《拆除协议》中约定的余款10.5万元。故双方对原告履行付款是否有违约行为产生分歧。审理中,双方对“余款”的解释也未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通常理解“余款”是40.5万元,理由如下:第一,从时间上看,《补充协议》签订在后,《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拆除协议》关于付款期限、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变更。第二、双方对《补充协议》中的余款未进行特别约定;第三、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尚欠被告40.5万元。故被告抗辩原告拆完磨机后未支付30万元违约在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拆完磨机后又遇村民阻挠作业,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调村民义务,属违约,应赔偿村民堵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寮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扣果”之规定,原告应对主张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员工误工表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补偿原告2014年9月份、10月份损失共计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闵金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限公司卖厂拆除协议》、《拆除闽金水泥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前述协议;

二、被告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0元,依法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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