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遵义市丽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4
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39XXXX。

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港澳广场。

法定代表人何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娟,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丽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93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638号(静安大厦AB栋)。

法定代表人杨益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丽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酒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娟、被告丽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宁公司诉称:被告属于香港路港湾丽都小区业主,原告自2011年起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同其他业主一样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也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2015年5月物业管理费17250元(按酒店含车库综合面积115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二、被告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建筑面积11550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丽都酒店辩称: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港都丽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属实,但是酒店区域是被告自行管理,只同意对酒店办公室、酒店高管宿舍、酒店食堂的区域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对于停车场公共通道、消防通道同意按一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港湾丽都小区系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被告系香港路港湾丽都小区业主之一。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遵义德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退出该小区后,原告遂入驻港湾丽都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但未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协议。2015年1月,原告陆续与被告周围的部分商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因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致使双方至今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同意对酒店办公室(建筑面积142.1平方米)、酒店高管宿舍(建筑面积214.11平方米)、酒店食堂(建筑面积144.07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500.2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2015年5月份物业管理费。被告还同意按丽都酒店占港湾丽小区总物业面积比例相应承担消防通道、停车场公共通道区域的物业服务费,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予以认可。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垃圾转运费700元/月,被告则认为物业服务费包含有垃圾转运费,故不再承担垃圾转运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基于被告在小区安装双回路电源的贡献放弃要求被告缴纳前述区域以外的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原、被告认可港湾丽都小区总物业面积为70000平方米,丽都酒店面积为11550平方米,丽都酒店面积占港湾丽都小区面积比例为0.165。双方还认可停车场公共通道面积为757.25平方米、消防通道面积335.22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缴纳700元垃圾转运费,未向原告缴纳过其他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缴纳2015年5月份垃圾转运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缴纳2015年5月份酒店高管宿舍、酒店办公室、酒店食堂区域物管费,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为750.42元(500.28元平方米×1.5元/平方米)。双方还对被告按酒店占整个港湾丽都小区物业总面积的比例相应承担小区停车场公共通道、消防通道2015年5月份物业服务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应承担停车场物业服务费为187.42元(757.25平方米×0.165×1.5元/平方米)、消防通道物业服务费为82.97元(335.22平方米×0.165×1.5元/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缴纳2015年5月份酒店垃圾转运费700元,被告对于酒店内客房、大厅及过道区域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却实际从事了酒店的垃圾转运服务,且双方在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一直按此标准缴纳垃圾转运费,故被告应当缴纳2015年5月份垃圾转运费700元,经查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故不再缴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2015年5月份物业管理费1020.81元(750.42元+187.42元+82.9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基于被告对小区的贡献不要求被告支付前述区域以外的物业管理费,且暂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丽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物业管理费1020.81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0元,被告遵义市丽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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