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小汪工矿物资有限公司诉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3
原告遵义小汪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23XXXX。

住所地:遵义市延安路523号。

法定代表人张佑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志平,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组织机构代码:789790432。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仁江村关岩组。

代表人郑发贵。

原告遵义小汪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汪物资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以下简称联兴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汪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佑梅及委托代理人汪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兴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汪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金额109980元的货物,约定二个月内付清款项。被告当日在原告处提走上述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选定原告作为定点采购单位。经统计, 原告在2013年7月27日至8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50205元货物,2013年11月向被告供应19770元货物,2013年12月向被告供应27750元货物,2014年1月向被告供应16377元货物,2014年2月向被告供应4905元货物,2014年5月向被告供应2600元货物,共计231587元。2014年6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82元(因原告漏计1505元)。根据上述合同关于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承担2013年7月至8月货款50205元至2015年2月共计16个月的滞纳金17404.40元、2013年11月货款19770元至2015年2月共计13个月的滞纳金5568.55元,2013年12月货款27750元至2015年2月共计12个月的滞纳金7215元,2014年1月货款16377元至2015年2月共计11个月的滞纳金3903.18元,2014年2月货款4905元至2015年2月共计10个月的滞纳金1062.75元,2014年5月货款2600元至2015年2月共计7个月的滞纳金394.33元,2013年8月5日货款109980元至2015年2月共计15个月的滞纳金35743.5元,总计滞纳金71291.71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30082元和滞纳金(违约金)71291.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兴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金额109980元工矿产品,并对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先货后款(货到后2个月内付完全款,若超期乙方未付款,超期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于当日提走前述货物但未按约付款。

同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又签订《产品定点采购合同》,约定根据市场调查及供需双方的合作基础,被告选择原告作为其矿用、五金产品长期定点采购单位,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月结算,先货后款,在结算后三天内将货款付到供方指定账户,预期未结算每天按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包括解决纠纷所必须的调查费用、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8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5月分别向原告采购了金额49215元、19770元、27750元、16377元、4905元、2600元的货物,共计120617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供应了990元的货物。

2014年6月26日,双方对账并加盖印章确认被告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尚欠原告货款23008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诉争,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6.00%,2014年11月22日公布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5.60%。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购销合同、定点采购合同、另销单等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0082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中有关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系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违约金为36997.2元[230082元×(0.06/360天×149天+0.056/360天×99天)×4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小汪工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30082元及违约金36997.2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小汪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小汪工矿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兴硫铁矿厂承担26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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