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58069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西湖大楼9幢1-21号。
法定代表人尹维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536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孝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遵义市吉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与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红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机床备件,采购价格约定: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供货价格的基础上降幅3%,付款方式实行挂账滚动,次月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了供货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应付货款为217571.91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供货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7571.91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光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床备件,并对供货价格、付款方式等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机床备件。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并盖章确认,被告截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217571.91元。后双方未再产生业务往来。因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且认可欠款金额。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供货协议》、《2014年供应商对账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571.91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7571.91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市吉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
二、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吉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7571.91元。
案件诉讼费22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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