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忠植诉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3
原告郑忠植。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7531XXXX。

负责人李俊,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宇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雪莲。

原告郑忠植诉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忠植、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忠植诉称:我于1965年经原高坪镇聘用到金塘公社工作,随后又从事了计划生育、税务征收、驾驶员等工作,工龄长达33年,享受行政25级工资待遇。1998年10月份,高坪镇政府将我列入解聘人员名单之列,将我清退。随即我就向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办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为我解决社会养老保险,安置我晚年生活,但至今未予解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社会养老保险费95000元(5000元/年×17年+交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1965年起在高坪镇人民政府上班属实,原告属临时工,高坪镇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的相关文件在1998年10月将原告在内的35人进行退聘,并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解聘补偿金。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原告被退聘后,政府一直对原告的生活予以关照。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忠植1965年进入高坪镇金塘村村民委员会(原金塘公社)工作,先后从事过计划生育、驾驶等工作。1998年10月,被告根据贵州省委组织部、贵州省人事厅文件规定(黔人字〈1989〉18号)文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35名人员进行解聘,并根据工龄发放解聘人员一次性补助费,该计发表载明原告工龄29年,应得补助费5968元。当月,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因原告的实际工龄为33年,后被告又补发了原告补助费304.5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要求恢复工作籍关系,按退休安置。12月24日,遵义市汇川区信访局对郑忠植的信访复查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1月9日,郑忠植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郑忠植不服仲裁裁决,遂酿成诉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于1992年担任驾驶员时为单位垫付车辆修理费、油费等共计4320.02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解除聘用人员一次性补助费的通知、记帐凭证、收条、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1965年入职被告处,1998年10月被告解聘原告并支付一次性解聘补助金,原告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10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使原告在得到补助金时不知晓该款为一次性解聘补助金,但庭审中其陈述在1999年年初知晓其领取的款项为一次性解聘补助金,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原告于2014年才向有关部门反映,于2015年才提起仲裁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忠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忠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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