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79010XXXX。
地址:肥溪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香蒲路以南、月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汪永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刚,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2259XXXX。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西安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肖本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包装公司)诉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冠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刚、被告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冠包装公司诉称:原告经案外人合肥茅台醇酒销售公司股东董曙光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刷茅台醇酒包装,合同对印刷包装品名、数量、单价及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印刷茅台醇酒包装并交付被告验收入库。截止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100986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90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3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以原告应先开具104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而价值104万余元的42度茅台醇五年、52度茅台醇五年酒盒包装系董曙光交由其他公司完成,并非原告完成,故不应由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印刷费11669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5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7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发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金额不实,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106118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70253.50元(含合肥茅台醇酒销售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垫付的1064136元),根据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结算付款,现原告尚有1064136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交付被告,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三、原告诉状所称42度茅台醇五年、52度茅台醇五年酒盒包装系董曙光交由其他公司制作不是事实,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一直是原告向被告供货、对账、结算及开具发票,故1064136元的酒盒包装即使由第三人完成,也应由原告开具发票。综上,根据合同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原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再支付余款10618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供方)以“合肥华冠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印刷茅台醇酒的酒盒包装,合同乙方为甲方印刷42度茅台醇鉴赏(规格为1×4)10000套,单价15.50元/套;42度茅台醇鉴赏(规格为1×6)10000套,单价18元/套;52度茅台醇鉴赏(规格1×6)10000套,单价18元/套;42度茅台醇品鉴(规格1×4)10000套,单价15.50元/套;42度茅台醇品鉴(规格1×6)10000套,单价18元/套;52度茅台醇品鉴(规格1×6)10000套,单价18元/套;42度茅台醇5年(规格1×6)10000套,单价52元/套;52度茅台醇5年(规格1×6)10000套,单价52元/套,合同还对印刷酒盒包装的材质、工艺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二条“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及技术标准”第1项约定按甲方所定的企业质量标准或国标作为甲方验收货物的依据。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后十日内将产品验收情况通知乙方;逾期则视为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外观质量合格。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产品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交货所在地,以甲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货到入库使用完后乙方凭入库单并开17%增值税发票1月内结算(甲方可用6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第八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满如甲、乙双方愿续签协议,可拟草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印刷茅台醇酒包装品。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茅台醇42度鉴赏(1×6)3000套、42度品鉴(1×6)3000套、52度鉴赏(1×6)9630套、52度品鉴(1×6)6000套。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茅台醇42度品鉴(1×6)7000套、42度鉴赏(1×6)7000套、52度品鉴(1×6)3210套。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42度品鉴(1×4)9018套、42度鉴赏(1×4)9018套、52度鉴赏65套。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茅台醇52度品鉴(1×6)777套、52度鉴赏345套、42度品鉴(1×6)46套、42度品鉴(1×4)560套、42度鉴赏(1×4)726套。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上述产品价值为102080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扣除质量扣款4112.5元,故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16692.5元的产品。
另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42度茅台醇五年、52度茅台醇五年的酒盒包装,共计312520元。该批货由原告委托他人制作以原告名义发货,对此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还查明,截止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00986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印刷费9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原告应先出具1064136元的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双方酿成诉争,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09864.9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已支付900000元印刷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的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收到的42度茅台醇原浆5、52度茅台醇原浆5、52度茅台醇原浆10(金额共计1064136元)是否系原告供应。现围绕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的金额是多少。经庭审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无异议,该发货存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20805元的酒盒包装,原告自愿扣减质量扣款4112.5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收到产品后十日内将产品验收情况通知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供应产品质量合格,故本院确认原告供应的经验收入库的酒盒包装价值1016992.5元,根据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结算付款,而原告仅开具了100986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印刷费1009869.84元,被告已付900000元,还需支付109869.84元。原告超过该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只欠原告印刷费106188元,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收到的42度茅台醇原浆5、52度茅台醇原浆5、52度茅台醇原浆10(金额共计1064136元)是否系原告供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已收到该批产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该批产品系原告供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批产品系原告供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合肥茅台醇酒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关于代垫包装物货款抵我公司购酒款的申请”及双方之间的对账说明、对账单、入库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交的入库单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系原告制作、发货;二、该批货物中的52度茅台醇原浆10不属于合同约定原告制作范畴;三、该“申请”上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对账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两项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以其欠案外人的包装物货款冲抵案外人欠被告的购酒货款,不能证明原告收到1064136元;四、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系原告制作、发货或者原告委托他人制作、发货。故被告辩称该批货物系原告供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应当开具1064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印刷费109869.8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开票后一个月内付款,被告应在2013年1月26日内支付原告109869.84元印刷费,现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印刷费109869.84元,并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0元,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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