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
负责人李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毅,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县能辉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64XXXX。
法定代表人陈元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正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48XXXX。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纪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利民,贵州泽丰律理财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元发,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马正品,住遵义市。
被告陈婷,住贵阳市。
被告张应发,住遵义市。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诉被告酉阳县能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辉公司)、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雨露公司)、陈元发、陈婷、张应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文玉、黄大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委托代理人马毅、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能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正品、阳光雨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纪平、陈元发委托代理人马正品、陈婷、张应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能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被告阳光雨露公司、陈元发、陈婷、张应发自愿对该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能辉公司在上述授信期间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15份《差额银行承兑协议》,在原告处开出的15笔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部到期承兑,造成银行垫款8610562.83元。授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银行票据垫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能辉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8610562.83元及利息1732401.96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利随本清);二、被告阳光雨露公司、陈婷、陈元发、张应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能辉公司辩称:一、截止2014年4月1日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8610562.83元及利息1732401.96元属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偿还了原告20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2014年4月2日起的利息应当以垫款本金8410562.83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不应计算复利。二、陈婷、张应发不是我公司股东,本案和陈婷、张应发无关。三、我公司与阳光雨露公司约定,阳光雨露公司为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向阳光雨露公司交付了票面金额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用作购买铁矿石、锰矿石,说明原告未尽监督审查义务。四、我公司现在资金不足,无法按期偿还。
被告阳光雨露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能辉公司作为出票人,私刻出款人印章,原告具有审查监督义务却未尽到审查义务,默许能辉公司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约定“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责任免除”,故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我公司在原告分支机构开设的账户上有505623元,原告应该直接扣划冲抵能辉公司的债务,但原告未扣划,放任损失扩大,损失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元发辩称:我与能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婷辩称:我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当时不知道是作为保证人签字。对于能辉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资金往来我均不清楚。
被告张应发辩称:我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当时不知道是作为保证人签字。对于能辉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资金往来我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遵义市商业银行,授信人)与被告能辉公司(申请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保证金50%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该合同第3.2条约定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或外币)使用的先决条件:贷款用途限于购铁矿石、锰矿石等。第9.1条约定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付款项,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授信人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按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相应的《银行差额承兑汇票协议》、《开立担保函协议》等没有利率条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第10.1条约定申请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授信人扣划申请人在遵义市商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经双方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开立担保函协议》等额度使用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额度使用合同或协议的内容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额度使用合同或协议为准;额度使用合同或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以本合同为准。
同日,阳光雨露公司、陈元发与遵义市商业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遵商贷汇保字第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阳光雨露公司、陈元发愿意为能辉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止在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遵义市商业银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陈婷、张应发与遵义市商业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遵商贷汇保字第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婷、张应发愿意为能辉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止在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遵义市商业银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遵义市商业银行与被告能辉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承兑协议号为07000000000263的《差额银行承兑协议》,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承兑协议号为07000000000267、07000000000268的两份《差额银行承兑协议》,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承兑协议号为07000000000282号的《差额银行承兑协议》,于2012年7月6日签订承兑协议号为07000000000483号的《差额银行承兑协议》,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承兑协议号为07000000000886号的《差额银行承兑协议》,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承兑协议号为07000000000916、07000000000915、07000000000913、07000000000912、07000000000914、07000000000911的6份《差额银行承兑协议》,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承兑协议号为07000000000995、07000000000996号的2份《差额银行承兑协议》,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承兑协议号为07000000001013号的《差额银行承兑协议》,上述15份协议均约定:出票人为能辉公司,第一条约定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到期由银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第四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时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银行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
前述15份《差额银行承兑协议》所列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7880000元)开出后,原告依约对汇票进行了承兑付款,扣除能辉公司按承兑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的保证金,能辉公司未能依约交存足额票款,造成遵义市商业银行为能辉公司垫资8610562.83元,截止到2014年4月1日利息为1732401.96元。遵义市商业银行垫付相应款项后向被告催收,能辉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陈婷、陈元发、张应发、阳光雨露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酿成诉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遵义市商业银行还对票面金额合计为2120000元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付款,被告能辉公司与阳光雨露公司已付清垫付款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能辉公司向遵义市商业银行偿还垫支款200000元。至此,能辉公司尚欠遵义市商业银行垫付款为8410562.83元。
另查明,遵义市商业银行于2012年10月31日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原告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上级机构。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能辉公司偿还原告垫款8410562.83元及利息1732401.96元(暂计至2014年4月1日),并解释2014年4月2日起的利息为(本金8610562.83元+利息1732401.96元)之和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8月7日起的利息为(8410562.83元+利息1732401.96元)之和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还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委托代理人邵波变更为罗朝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综合授信合同、遵义市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差额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出票通知书、贵州银监局关于原遵义、六盘水、安顺市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名称变更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能辉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差额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陈婷、张应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阳光雨路公司、陈元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出汇票,并为能辉公司承兑了汇票、垫付了汇票款项,有权享有债权。能辉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垫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能辉公司偿还垫款8410562.8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垫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截止2014年4月1日原告垫款8610562.83元产生利息1732401.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4月2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垫付款8610562.83元与1732401.96元之和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能辉公司主张利息应当以原告垫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应承担复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能辉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对于利息的约定虽然不一致,但是《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内容与《综合授信合同》不一致的,以《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为准,即本案原告对于其垫付的票款,只能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故能辉公司于2014年4月2日起应承担的利息以8610562.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能辉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故2014年8月7日起的利息以8410562.83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能辉公司辩称部分承兑汇票未作购买铁矿石、锰矿石之用,故原告未尽到监管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能辉公司出具了承兑汇票,能辉公司辩称自已将汇票用作他用,是能辉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不能说明原告未尽监管义务。故能辉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
由于被告阳光雨露公司、陈元发、陈婷、张应发自愿作为能辉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对被告能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阳光雨露公司辩称能辉公司私刻印章,原告未尽审查义务,能辉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阳光雨露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阳光雨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能辉公司私刻出款人印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阳光雨露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阳光雨露公司辩称其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开设的账户上还有50余万元未被原告扣划,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明确授权原告进行扣划而原告不扣划。故阳光雨露公司以此为由辩称原告在扩大损失,本院不予采纳。陈婷、张应发辩称其签字时不清楚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已的行为负责,二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欺诈、胁迫等违背情形下所签,故抗辩免除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阳光雨露公司、陈婷、陈元发、张应发,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均应当对能辉公司上述应偿还的汇票垫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阳县能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8410562.83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1日的利息1732401.96元,并支付 2014年4月2日起的利息(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以8610562.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014年8月7日起至垫付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8410562.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婷、陈元发、张应发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阳县能辉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60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060元,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承担2000元,被告西阳县能辉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婷、陈元发、张应发承担87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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