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14XXXX。
地址:遵义市南京路保利一号楼二楼三单元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洪章,住遵义市。
原告李胜建诉被告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韩洪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建、被告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韩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健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负责水电维修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均未达到遵义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上班期间,勤勤恳恳,受到米兰公寓业主的一致好评,但被告于2014年6月1日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因被告未按遵义市最低工资标准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1760元[2006年7月至2012年7月工资差额为(930元-850元)×60个月=48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为(1030元-850元)×12个月=216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为(1250元-850元)×12个月=4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因被告安排原告超时上班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51896.54元(超时加班工资:1250元÷21.75天÷8小时×150%×4464小时=48103.44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250元÷21.75天÷8小时×300%×22天=3793.1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149.42元(1250元÷21.75天×200%×10天);四、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11875元(1250元×9.5个月);五、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250元。上述五项合计:77930.96元。
被告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开发完米兰公寓后,将该公寓交给物管公司及保安公司进行管理,因业主不缴纳物业管理费,两公司退出米兰公寓,后将小区的水电维修工作承包给韩洪章,韩洪章又将小区水电维修工作承包给原告李胜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2日,因米兰公寓排污管、沟需要大修,原被告签订《维修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维修米兰公寓排污管、沟,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和造成的任何损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承包总金额为49035.98元。故被告认为原告与韩洪章之间系承包关系,韩洪章与李胜建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李胜建受韩洪章管理,从韩洪章处领取工资,不受被告管理,李胜建提供的劳务只是承包工作,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规定。
第三人韩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四级)开发、销售。后被告开发了米兰公寓,米兰公寓修建完毕后被告将米兰公寓交由物业管理公司及保安公司进行管理,因业主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及保安公司退出该小区。之后,被告将小区的水电扫尾工程交由第三人韩洪章负责,韩洪章遂招聘原告从事小区水电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报酬。原告平时不用在岗,米兰公寓小区有水电故障时再来小区维修水电,韩洪章以每月收取米兰公寓小区的清洁费、建设单位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向原告及米兰公寓小区的值班人员每月发放工资,不足时被告进行补贴。2014年起原告从韩洪章处领取的报酬金额为900元/月。2014年5月,韩洪章因故不能管理米兰公寓,将小区交由姓周的人进行管理。2014年6月1日起原告未再到米兰公寓小区上班。
另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米兰公寓小区的排污管、沟维修工作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费49035.98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12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米兰公寓排污改造款12000元,总款12418.5元,尚欠418.5元”。同年5月22日,双方补签《维修工程协议书》,载明被告(甲方)将米兰公寓排污管、沟维修发包给原告(乙方)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金额为49035.98元。
另查明,第三人管理米兰公寓时已年满60周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每月从被告处领取1000多元报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维修工程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胜建与被告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首先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这是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次,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最本质的特征。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除欠缺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之外,应当同时符合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第三人韩洪章招用的劳动者,并与第三人韩洪章口头约定报酬标准,从第三人韩洪章手中领取报酬,原告平时不用在岗,米兰公寓小区水电有故障时原告再来维修,第三人韩洪章招用原告无需经被告单位同意,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亦没有提交其受被告管理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长征镇河北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邵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制工人招聘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在被告开发的米兰公寓上班,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明”记载李胜建系值班人员与李胜建系水电工的陈述也不一致;“情况说明”既无原告的签字,也无处理结果,不能达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合同制工人招聘合同》只能证明邵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邵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故三证人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李胜建从事的劳动亦不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亦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李胜建主张其与被告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告李胜建提出的要求被告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不足额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从原被告签订《维修工程协议书》以及支付排污改造费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不是工资,权利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胜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胜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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