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09547XXXX。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旁红河北路与金沙江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赵啸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常青,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被告曹世琴,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遵义汇川国际温泉旅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诉被告曹世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泉公司诉称:被告曹世琴于2014年8月18日进入原告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52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900元/月。原告于9月10日要求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到行政人事部签订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导致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66.91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延时的情况,原告均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发放了延时加班工资或者给予补休,被告也签字认可,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05.77元。综上,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66.91元,也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705.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世琴于2014年8月18日起在原告温泉公司上班,从事接待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520元/月。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1日,温泉公司要求曹世琴签订劳动合同,但曹世琴借故未签订。2014年11月30日,曹世琴未再到温泉公司上班。2014年12月2日,曹世琴以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温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曹世琴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66.91元、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共计705.77元、2014年10月和11月工资共计3422元,三项共计7694.68元。裁定后,温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566.91元、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705.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3422元。
另查明:曹世琴2014年8月领取工资769元、2014年9月领取工资1584元(含加班工资92元),2014年10月应领取工资1776元(含加班工资276元)、2014年11月应领取工资1646元,平均工资为1698.3元[(769元+1584元+1776元+1646元)÷3又12/30个月]。
另查明,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曹世琴对于温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均无异议,且承认考勤表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该考勤表显示曹世琴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累积还有14小时加班未能补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曹世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原告温泉公司上班,温泉公司未与曹世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温泉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19日起支付曹世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曹世琴主张双倍工资算至2014年11月21日,本院予以准许。故温泉公司应当支付曹世琴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被告工资已经结算,因此,温泉公司还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561.8元(1584元×12/30+1776元+1646元×21/30)。曹世琴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从2014年8月18日起算,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温泉公司主张在2014年9月20日就通知包括曹世琴在内的员工签合同但曹世琴借故不签,仅向本院提交两份证言,本院认为温泉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温泉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11月21日前通知过曹世琴签订合同而曹世琴拒绝签字,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加班工资。对于温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曹世琴在仲裁庭开庭时表示无异议,而该考勤表显示温泉公司对曹世琴的加班安排了补休但还有14小时加班时间未能补休,故温泉公司应支付曹纪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36.6元(1698.53元/月÷21.75天÷8小时×14小时)。根据考勤表显示曹世琴在中秋节(2014年9月8日)及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均有上班记录,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故温泉公司应支付曹世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7.1元(1698.53元÷21.75天×4天×300%),扣除温泉公司已发放曹世琴加班工资368元,温泉公司还应支付705.7元。对于曹世琴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曹世琴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庭审中温泉公司也表示同意支付曹世琴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342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61.8元、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705.7元、2014年10月至11月工资3422元,共计7689.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遵义汇川国际温泉旅游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遵义汇川国际温泉旅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曹世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61.8元、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05.7元、2014年10月至11月工资3422元,合计7689.5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汇川国际温泉旅游城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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