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236843。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住宅小区1号楼一层11号。
负责人吴汶柯,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超诉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诉称:2014年7月,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汇川区东联线山居十二院的一套单元房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的木工任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644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工工程结算款16440元,并按央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商品房装饰装修合同中的木工任务交由原告完成,由被告提供木材,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工作任务。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木工王超结算款一笔人民币16440元”,该欠条上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中的木工任务交由原告完成,并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44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超支付16440元。
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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