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华奎、胡安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6日在盘县珠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后于2006年6月12日生育一子胡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顾家庭,不照顾原告及孩子,原被告常为此发生争执,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最近一次离家出走是在2013年10月份。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不要求法院处理。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孩子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600元,付至胡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胡某的户口簿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盘县珠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后于2006年6月12日生育一子胡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方竹
人民陪审员 董华奎
人民陪审员 胡安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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