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莲诉谭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3
原告李永莲,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玉妹,现住遵义市。

原告李永莲诉被告谭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莲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2月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永莲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归还日期为一个月:2月1号还。借款人:谭玉妹,2015年元月1号”。此笔借款原告陈述系现金送到被告家中。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玉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永莲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于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谭玉妹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