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刚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3
原告张少刚,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袁颜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楼。

负责人潘国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永美,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少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遵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刚及委托代理人袁颜平,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永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刚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乘坐自己所有的贵CS209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遵义县沙湾镇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未处理,因原告除在被告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外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723.17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284.19元。

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我方已在前次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赔偿,理由如下:1,原告受伤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评残标准进行鉴定,而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鉴定,其伤情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程度,2、原告系乘坐货车时发生事故,属于免赔情形;三、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四、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放弃了其余主张,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就自己的损失可向驾驶员主张侵权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医疗保险,保险信息单显示险种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家庭自用车、非营业客车)15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家庭自用车、非营业客车)1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000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非营业交通工具乘客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第四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乘坐非营业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到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该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了一级至七级伤残程度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其中第七级的给付比例为10%。第六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乘坐营业交通工具期间,或乘坐非客运交通工具期间,或乘坐非机动车交通工具,或驾驶交通工具期间”。

2013年1月1日14时30分,黄永会驾驶贵CS2092号轻型普通货车(张少刚所有的自用车)由沙湾往连阡方向行驶,行驶至沙连线6公里300米处翻倒在公路坎下的农田里,造成乘车人张少刚、兰明会、唐翠英受轻微伤、车辆损坏及青苗受损。当日,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少刚、兰明会、唐翠英无责任。2013年1月15日,张少刚因前述交通事故伤害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膜增厚原因:胸膜炎2、右桡骨远端不全性骨折3、外伤性头痛4、胆囊结石。2013年3月12日,受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林责任区管理中队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医专法[2013]临鉴字第06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张少刚因车祸受伤,其右桡骨远端不全性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右侧胸膜增厚等诊断成立。伤后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予石膏外固定右腕关节,胸带外固定等对症处理。目前伤者肋骨骨折已达4肋(未达8肋),右腕关节活动稍受限。故目前张少刚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文件的规定,属于X级。右上肢损伤按以上标准文件未达到最低标准。鉴定意见:张少刚目前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属X级。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右侧第7、8、9肋骨系陈旧性骨折,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对此,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关于遵医专法[2013]临鉴字第06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内容为伤者张少刚胸部四根肋骨骨折为本次外伤所致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文件中4.10.5.b之规定,属于X级伤残。张少刚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张少刚在被告处还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1月6日,张少刚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61741.69元。经本院作出的(2014)汇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赔偿张少刚56886元(其中张少刚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9971.9元),被告已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张少刚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形成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信息单、《非营业交通工具乘客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遵医专法[2013]临鉴字第06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特别是使投保人了解保险责任的边界,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的确定应以条款是否包含相应责任免除的内容为判断标准,不仅包括注明为责任免除字样的条款,还包括未注明责任免除字样但保险人通过推论等方式得出对其他所有事项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结论的条款。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遵义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一级至七级残疾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对于七级以下残疾未约定赔付比例,也就是说,七级以下残疾不予赔付。该内容实质减轻或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加之该保险合同约定乘坐非客运交通工具属于免赔情形。而阳光保险遵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伤情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残程度,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被告仅规定一级至七级残疾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原告的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但对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无法找到相应等级进行赔偿,而张少刚的伤残客观存在。因此,被告应当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的比例给付,即赔偿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5000元(1500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于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中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少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少刚承担3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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