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13XXXX。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岚的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被告平安保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岚诉称:原告所有的贵CEU99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保险,2014年12月4日,鲁铧茂驾驶该车途经息烽县养龙司镇蚂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下路坎,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铧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定损,被告迟迟不予答复,造成原告无法修复该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78106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3800元、拆检费3993元,共计19089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遵义公司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两名办案交通警察签字或盖章,而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仅有一名办案交通警察的签名和盖章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理赔应当遵循合同的约定,当维修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按实际价值赔付,车辆归保险公司所有。三、对于拆检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CEU996号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99800元,保险单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被告以“新车购置价”199800元为基准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基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部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四部分释义载明: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该条款所附的“折旧率表”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
2014年12月4日00时10分,鲁铧茂(驾驶证号:×××)驾驶贵CEU996号车在息烽县养龙司镇蚂蝗村路段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下路坎,致该车受损。同日,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铧茂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上只有一名交通警察签字并盖章。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查勘现场,并向息烽通达汽车维修中心支付施救费3800元。后原被告对车辆定损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车辆放置在广西省贺州市八步区信都洪粤修理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贵CEU996号车的维修费进行评估,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3月1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贵州国正公估字(2015)第02161号公估报告书,载明:经测算,建议贵CEU996丰田牌TV6460GL小型轿车损失维修金额为人民币17810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施救费发票、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制作的文书,由一名交通警察签字和盖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抗辩事故认定书上仅有一名交通警察签字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单未明文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记载的仅为各类险种的“保险金额/保险限额”,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本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时保险单明确约定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998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8个月,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至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99800元×(1-18个月×6‰)=178221.6元。而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元,评估报告书载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178106元,二项之和超过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依据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车辆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之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当推定为全损。而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金,不能也不应从保险合同中获取额外的利益,现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全部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保险价值予以理赔,即178221.6元。由于保险标的自身的损失不可能超出其保险价值,故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8221.6元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弥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现原被告对保险标的的残值无法协商一致,故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8221.6元后,贵CEU996号车的所有权归于原告。关于拆检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维修费发票与其证明内容不能对应,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岚保险金178221.6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182021.6元。
二、驳回原告蒲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8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5000元,共计7058元,由原告蒲岚承担50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9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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