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福泉市城厢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武松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次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离家出走。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起诉离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年初,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身份证、结婚证、计生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其中证人黎某某、王某某证明听说原、被告因感情问题,被告被家人带走至今未归的事实,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相关诉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立辉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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