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左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友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华奎、孙大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1999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生育长女左某,于2002年生育次子左某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至盘县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原告撤回了起诉,原被告至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需要法院处理。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孩子左某、左某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二个小孩的抚养费共计500元,付至二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若法院判决二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暂时抚养二小孩,待能查找被告下落后,原告将另行向被告主张二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左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左某与原被告之间系母女、父女关系。3、左某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左某华与原被告之间系母子、父子关系。4、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4月12日撤诉后,至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1999年7月11日在原盘县特区马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黔盘马结字第990063号结婚证,于2000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左某,于2002年2月7日生育次子左某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4月12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至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经登记结婚,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然撤回了起诉,但经过将近一年的时间,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并无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告的下落,而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仍未按照法律规定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此,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暂时抚养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小孩,待能查找被告下落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小孩的抚养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生孩子左敏、左金华应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左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暂时抚养孩子左敏、左金华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所生子女左某、左某华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左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友芳
人民陪审员 董华奎
人民陪审员 孙大奎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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