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2
原告成都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173XXXX。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科技园武兴路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袁荣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纯,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6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孝峰,男,系该公司总会计师。

原告成都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远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红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被告贵州红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华远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额689000元的桥壳机器人等离子切割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制作、发货,双方并完成终检验工作,签订《设计和开发项目(终)验收报告》。原告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签订终验收合格报告以及收取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后七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且质保期满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但被告至今尚欠275600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6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639.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5日,其中货款2067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共计2604.42元;货款689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共计4035.24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红光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75600元属实,被告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起始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75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桥壳机器人等离子切割机,货款689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从货物安装调试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乙方现场按技术协议进行验收。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为预付款;设备在乙方现场经甲方双方人员预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发货款,款到发货;货物到甲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甲乙双方签订终验收合格报告后,乙方提交全额货款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后,甲方在7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7日历天内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30%预付款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0%货款即2067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又支付原告30%货款即206700元。同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同年6月4日,被告收到上述设备。同年7月6日,原被告签字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同年7月26日,原告完成被告提出的整改项目。2013年4月17日,原告对设备验收合格,双方并签订《设计和开发项目(终)验收报告》。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756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8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托运单、设备调试报告、机器人等离子切割机整改项目、设计和开发项目(终)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投递单、汇兑来账凭证、设备货款催收函、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对设备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以30%货款即206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以10%货款即68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而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6639.6元违约金,低于前述二项之和,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39.6元。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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