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老广与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2
原告曾老广,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袁国平,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曾老广诉被告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老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老广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袁国平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同年3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则按5%支付违约金。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违约金3300元,共计人民币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袁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曾老广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原告曾老广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借条,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袁国平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同年3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则按5%支付违约金。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违约金3300元,共计人民币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5%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违约金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辩论、质证等相关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老广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元正(¥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袁国平承担。

若被告袁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冷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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