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2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乙),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87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儿子黄某甲,1991年生育女儿黄某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自行生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本市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感情不和,2000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登记结婚,1989年2月18日生育儿子黄某甲,1991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本市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10月回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又再次外出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本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计生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以被告2000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相关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松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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