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2
原告罗某某, 1986年9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同村,原告在比自己大14岁的被告龙某某的诱哄下2006年一起同居,至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多年无子女,常因此事吵闹,相互埋怨、指责。原告非常痛苦,无法忍受,于2013年8月离家外出分居。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组织调解劝和。但走出法庭,又开始吵闹,相互埋怨,相互指责,继续分居。原、被告之间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调解和好当天,原告因工作原因,未与被告回家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原告罗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3、计生诚信审查表,证实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福泉市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主持调解劝和的事实;同时证明2014年6月3日劝和之后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诉讼离婚7个多月以来,原、被告之间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调解劝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仅认证曾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劝和的事实。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相互了解较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经庭审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继续分居,但原告陈述是因为工作原因,才没有与被告回去共同生活,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立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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