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方珍,其余同上,系舒羽常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系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珍,1946年农历8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舒羽常、李方珍诉被告陈永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羽常、李方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陈永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羽常、李方珍共同诉称, 2014年政府在原、被告居住的村寨进行道路硬化建设。同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房屋左面宅基地上的葱、蒜以及一棵桂花树砍挖,用来修路。经当地村委多次协调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原告一棵桂花树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永珍辩称,原告将葱、蒜种在被告的田土里,被告有权铲除。原告的桂花树树枝挡住了被告通行的小路,所以才修剪了一些树枝,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舒羽常、李方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宅基地使用证,证实2014年10月15日被被告挖来修路的地方属于原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3、证人徐某某证实,被告新修的这条路,原来是一条小路。20年前,原告建房时,就把这条路堵了,另修了一条路通往被告家,这条路比原来的老路要宽,只是远了10几米。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1、2号书证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争议事实,对本案的定性直接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弟媳关系。20年前,有一条老路由原告的宅基地通往被告家。原告修建房屋时占用了该道路,为不影响被告的生产、生活,原告另开了一条比原来老路稍宽,稍远10几米的路道供被告通行,两家均相安无事。2002年原告的同胞弟弟即被告的丈夫舒羽宽病逝后,原、被告两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政府在原、被告居住的村寨进行道路硬化建设,被告以此为由,于同年10月15日下午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房屋左面宅基地上的葱、蒜铲除并修剪了一棵桂花树的树枝,用来修复老路。该事发生后,当地村委多次协调无果。二原告遂以被告修建道路毁坏了原告的宅基地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原告一棵桂花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1988年办理的宅基地四至:东抵舒羽宽、舒羽高之土;南抵舒羽宽之土;西抵路;北抵舒羽高之土。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20年前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并修建了房屋,在建房时虽然占用了通往被告家的历史通道,但原告重新为被告修建了通往家中的道路,该道路并不影响被告的生产、生活,且被告在20年的诉讼保护期内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已丧失了诉权。现被告与原告有矛盾,被告重新修建老路而毁坏原告的宅基地,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宅基地原状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桂花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有权修复历史通道,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珍毁坏原告舒羽常、李方珍位于道坪镇汽坪村心巧组自建房的宅基地,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修复。
二、驳回原告舒羽常、李方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永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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