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原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仙桥乡月塘村。
法定代表人刁洋,系该煤矿合伙执行人。
被告刁洋,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史翠珍,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路。
法定代表人杨承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党黎明与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被告刁洋、被告史翠珍、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诉讼,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被告刁洋、被告史翠珍、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黎明诉称,被告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党黎明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即月息8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用1000吨原煤抵押并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刁洋以其在“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的30%股权为该笔贷款本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作质押,并于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日与被告史翠珍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史翠珍对该笔贷款本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作保证担保,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罗洪艳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到被告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法定代表人刁洋帐上,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间,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变更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并以被告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受其他因素影响为由要求延期还款,经几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此违约过错在被告,故四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党黎明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刁洋、史翠珍、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党黎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福泉市茶园煤矿现变更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的情况。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福泉市茶园煤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6个月,另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20%违约金的事实,若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因诉讼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工行以公司罗洪艳的名义将借款本金200万元转账到被告刁洋的帐户上。
5、《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在借款时承诺被告以1万吨原煤作抵押,但当时被告并未将这1万吨煤交付给原告。
6、《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刁洋以其持有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30%的股权,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的事实。
7、《保证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证明被告史翠珍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保证期限为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另被告史翠珍承诺被告党黎明向原告所借的该笔债务为其与被告刁洋的共同债务。
8、2013年3月30日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将该笔借款本息延期至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并由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史翠珍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9、2014年5月29日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将该笔借款本息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由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史翠珍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10、黔价费[2002]358号收费文件、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各一份、收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诉讼维权产生律师费7万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党黎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党黎明与被告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原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时间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4%。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用其原煤壹万吨(指标:热卡4000以上,水分≤10%,灰分≤25%,与中国国电·国电都匀发电有限公司购煤指标一致)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刁洋用其在被告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30%的矿产经营权作为质押,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另被告史翠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刁洋转账200万元。2014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故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史翠珍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5月30日。 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另查明,原告党黎明为实现本次债权产生律师费7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党黎明再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党黎明向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刁洋作为负责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恒睿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在其分公司即被告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以其财产不能承担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但该公司与被告史翠珍在延期还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提供保证,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及权利出质登记,故抵押权设立,但不得对抗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因质权未设立,原告亦未获相应权利。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只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0万元,因已支持其银行的四倍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刁洋、史翠珍、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党黎明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并从2014年6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给付原告党黎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七万元。
二、被告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史翠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追偿。
二、驳回原告党黎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茶园煤矿被告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史翠珍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春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