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春立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天源德广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2
原告福泉市春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5号2栋附8号。

法定代表人张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天源德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贵银大厦1单元19层7、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泉市春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立公司)与被告贵州天源德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德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飞、被告天源德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立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磷矿石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采购磷矿石,单价为450元/吨,P2O5 ≥30%,交货地点为马场坪火车站,被告应于2011年11月初发货。”达成协议后,原告立即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10月19日将500000元通过信用社打到被告的账户上,但被告至2012年10月29日因种种原因未按协议履行交货义务。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最迟在2013年3月前发货3000吨,余下的在2013年5月底前发货完毕。”被告承诺后至今未能按照该承诺履行发货义务。于2013年8月自行将原告的500000元货款打到原告的账户上,但未按照该承诺履行支付双倍同期银行双倍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利息20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源德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于2011年9月达成磷矿石购销协议以及汇款500000元到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所属的总公司贵州鑫新化工集团于2012年8月11日收购天源德广公司并签订协议,于2012年10月15日已更换公章印鉴,但因收购交接工作未完成,故未将天源德广公司的原用公章予以收回。原告春立公司是张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张飞的行为就是代表原告春立公司的行为。张飞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罗安宇等人是承包该采矿点的合伙人,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被告公司内享有一份共同股权。罗安宇与被告天源德广公司之间是甲、乙承包关系,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罗安宇的销售行为必须经公司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才能生效,所以罗安宇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天源德广公司,且承诺书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接管后所使用的公章。故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假的,罗安宇对外签订的协议是不生效的,承诺书上所签公章不是被告总公司接管后所使用的公章。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承诺书》。证明原告支付500000元给被告天源公司,并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章就保管在原告手中,且被告方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对该公司的收购协议,2012年10月16日到该公司考察就由被告方实际控制,而该承诺书是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应由本公司派人签名并签章,但没有本公司人员签名及公司的签章,故该承诺书不真实,不予认可。

3、信用社打款凭证。证明原告方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信用社汇款450000元到被告公司账户,另5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原告诉称的500000元数额不相符。

4、罗安宇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罗安宇当时系被告天源公司的经手人,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罗安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系一利益共同体,其作出的承诺不能代表天源德广公司。

5、2012年1月8日罗安宇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天源一号井劳务施工目标管理协议》及2011年4月3日《天源磷矿一号井井下坑探采矿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安宇具有以天源德广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销售的权力,罗安宇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应由天源德广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前期行为,被告不清楚,该合同正好说明罗安宇与天源德广公司系甲、乙关系,且合同约定罗安宇的销售行为必须经公司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才能生效,其行为不能代表天源德广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罗安宇对外签订的协议是不生效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情况。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盖章的程序及被告天源德广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印模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磷矿石购销协议。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现金支付50000元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450000元到被告账户,并在该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作如下备注:“预付矿款.交货地点:马场坪,1000T,11月底发货,品位:30%P2O5,单价:450元/T。”因未按期发货,2012年10月29日,被告天源德广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2011年9月底与福泉市春立矿业有限公司达成磷矿石购销协议,双方约定2011年11月初前发货,合同单价为:450元/吨(交货地点为马场坪火车站,P2O5≥30%),福泉市春立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9日打款提货,因种种原因导致贵州天源德广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供货协议,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谅解:1、原则上贵州天源德广公司以原约定单价发货伍仟吨磷矿石给春立公司(交货地点、品质、供货单价不变)。如所发矿石P2O5含量低于30%,则每低一个百分点降20元计价。2、贵州天源德广公司发货最迟须在2013年3月前发货叁仟吨,余下5月底前发货完毕。3、如发货时马场坪车站交货价(市场价)P2O5含量30%磷矿石价格低于450元/吨,我方同意适当降低调整矿石售价。4、如到期未履行,福泉市春立矿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贵州天源德广公司全额退还预付货款500000元并承担春立公司打款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贵州天源德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承诺后,被告于2013年8月将500000元预付货款退还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支付同期银行双倍利息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咨询,该单位2012年10月29日适用的贷款基准月利率参考值为5.13‰。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达成了口头磷矿石购销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按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义务,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双方遂于2012年10月29日经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并就口头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且约定了不能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及违约责任。在该承诺书中被告认可了原告支付预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并于2013年8月将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未按承诺履行支付原告打款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磷矿石购销协议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提出所收原告预付货款应为45万元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预付货款资金,故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双倍利息即违约金的义务。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0月29日适用的贷款基准月利率参考值为5.13‰,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退还预付款的时间不能确认至具体日,从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规定,因此,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3年8月1日共计276天,按农村信用社的计算方式其违约金应为47196元(500000元×276天×月利率5.13‰÷30天×2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打款行(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违约金)20.6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71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出承诺书系原告合伙人罗安宇所经手,公章也在其手中保管,罗安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自称当时因收购公司交接手续未完结而未将原公司使用的公章予以收回,其公司对公章的疏忽管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承诺书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接收后新启用的公章,对承诺书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源德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春立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四万七千一百九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福泉市春立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贵州天源德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502元,原告福泉市春立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69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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