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甲与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2
原告蔡某甲,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宋文敏。

被告蔡某乙,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原告蔡某甲长女。

被告蔡某丙,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原告蔡某甲长子。

被告蔡某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原告蔡某甲次子。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文敏,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即被告蔡某丁、蔡某丙、蔡某乙。原告的老伴还在世时约定被告蔡某丙负责原告老伴的生养死葬,被告蔡某丁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后来原告的老伴去世,由被告蔡某丙一人负责安葬,被告蔡某丁未出一分钱。原告的老伴去世后,被告蔡某丁未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生病也从未过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赡养义务并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烤火费、寒衣费共计五千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乙辩称,其一直买衣服给原告的,原告的责任田应由其耕种。

被告蔡某丙辩称,其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当时约定原告由被告蔡某丁赡养。

被告蔡某丁辩称,其每年给原告三百斤谷子,后经村委调解,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一百元,但被告蔡某丙未发帐号。现被告四处借钱给儿子治病,后来被告也给了原告五百元。被告承认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请法院考虑被告的困难后酌情处理。

原告蔡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村委证明,证实被告蔡某丁外出务工多年。

3、证人证明两份,证实被告蔡某丁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

4、遗嘱,证实因被告蔡某丁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立遗嘱在其百年后财产由被告蔡某丙继承。

经质证,被告蔡某乙、蔡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某丁对1、2号证据无异议,但对3、4号证据不认可。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即被告蔡某丁、蔡某丙、蔡某乙。1978年,三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蔡某丙负责原告老伴的生养死葬,被告蔡某丁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后原告老伴去世,被告蔡某丙进行了安葬。2012年4月被告蔡某丁举家外出务工,此后每年给原告三百斤稻谷,2013年春节给原告赡养费五百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三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三被告之父,三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和消费情况及原告的年龄情况,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烤火费、寒衣费等共计300元较为适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已实际产生,待原告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的所有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各支付原告蔡某甲生活费、烤火费、寒衣费等一百元,共计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120元,共计180元,由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缪明芳

人民陪审员  江友泉

人民陪审员  李雪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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