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强,系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籍贯、住址同上。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徐强、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1日生育一女付某甲,夫妻双方在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外出,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付某甲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权15000元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婚后感情稳定,原告所述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次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日生育女儿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5万元,共同债权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计生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以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仍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提出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松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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