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荣献,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系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武鸿。
原告宋泽周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泽周及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远、黄武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泽周诉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雇佣原告宋泽周为其提供电信维修服务并签订了书面委托服务合同,维修的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负责维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维修宽带线路过程中从木梯上跌落受伤,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26天,花费交通费156元、护理费2010.47元。2014年3月原告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6原告经黔南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花费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825.9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65430元、护理费20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24002.42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25.92元,以上费用共计196704.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维修服务的工具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且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原告完成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服务成果,原被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了16874元医疗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宋泽周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原告从2011年开始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合同每年一签),该合同约定甲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委托乙方(宋泽周)就道坪、高坪片区甲方宽带及电缆进行专项维护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维修宽带线路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定,从木梯上跌落受伤,当日入住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并关节脱位,次月13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258元医药费。同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术后6个月(骨性重合),住院6天,花费治疗费3261元。先后两次住院共计26天,医疗费共计16519元。2014年12月11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泽周因跌伤右肘关节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并关节脱位等,经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并发右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八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5.92元,在受伤后住院及检查的交通费共301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74元, 2013年4月至9月被告继续支付给原告工资 10088.16元 。原告宋泽周2013年4月24日受伤入院后未能继续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但被告继续支付了原告2013年4月至9月的工资,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41天。原告宋泽周在2013年4月至9月六个月共领取报酬10088.16元,原告平均每月的工资为1681.36元,年平均工资为1681.36×12﹦20176.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住证明、委托服务合同、福泉分公司维护业务外包费用结算明细表、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福劳人仲裁(2014)第25号”、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提供的委托服务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书、福泉分公司维护业务外包费用结算明细表、借款单、收条、2013年4月至9月福泉分公司维护业务外包费用结算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任意侵犯。原告宋泽周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定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及支付的方式为每月25日前被告根据核算数据发酬金到乙方指定账户,报酬发放的方式时间较固定且原告给被告提供服务的时间是长期固定而非临时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伤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关于承揽合同的成立要件,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查明原告的交通费为301元,但原告仅主张15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处分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500元,由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出具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2014年度颁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20176.32元/年(原告年平均工资)÷365×441=243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224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6天=2010.47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0年=124002.4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5.92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5152.23元。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操作,损害的发生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6519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8606.56-16519﹦92087.5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泽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九万二千零八十七元五角六分(¥92087.56),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原告宋泽周负担1126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负担991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阮立辉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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