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付贤辉、伍吉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彭昌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1
原告潘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法定代理人潘朝宾,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系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兰淇,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贤辉,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伍吉祥,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都匀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昌鸿,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维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付贤辉、伍吉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黔南公司”)、彭昌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朝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淇、被告付贤辉、伍吉祥、平安黔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元军、彭昌鸿、财保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 2014年8月22日,付贤辉驾驶贵JR66**号小型轿车由龙昌往马场坪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当车行至福泉市区金山北路与东山路交叉路口处时,所驾车与同向行驶由潘朝宾驾驶的未登记创新牌150T一3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碰,又与由彭昌鸿停驶的贵JE6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碰。造成三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潘朝宾及摩托车乘车人张荣珍、潘某某和贵JR6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德君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付贤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潘朝宾及乘车人张荣珍、潘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驾驶人彭昌鸿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乘车人赵德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666.37元。由于贵JR6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黔南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贵JE62**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福泉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两个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先行支付。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666.37元、护理费6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共计4764.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贤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黔南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伍吉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贵JR6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黔南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付贤辉承担。

被告平安黔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虽然贵JR6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黔南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但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付贤辉未抢救伤员,而是弃车逃离现场,故其公司不应赔偿。赔偿由侵权责任人付贤辉承担。

被告彭昌鸿辩称:在该起事故中本人不承责任,故赔偿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财保福泉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系无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超出贵JR6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其公司愿意在无责12000元范围内赔偿。

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2014年8月22日,付贤辉驾驶贵JR66**号小型轿车由龙昌往马场坪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当车行至福泉市区金山北路与东山路交叉路口处时,所驾车与同向行驶由潘朝宾驾驶的未登记创新牌150T-3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碰,又与由彭昌鸿停驶的贵JE6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碰。造成三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潘朝宾及摩托车乘车人张荣珍、潘某某和贵JR6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德君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付贤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潘朝宾及乘车人张荣珍、潘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驾驶人彭昌鸿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乘车人赵德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666.37元。贵JR6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黔南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贵JE62**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DU0332**)在财保福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贵JR66**号小型轿车、贵JE62**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两个保险公司应否承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付贤辉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弃车逃逸现场。另查明贵JR6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伍吉祥,该车是伍吉祥借给甘再华使用,甘再华将该车转借给付贤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付贤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潘朝宾以及彭昌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以及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对原告潘建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666.37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618.6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8天,护理费应为618.61元(28224元/年÷365天×8天),本院从其自愿支持原告护理费61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24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元(10元/天×8天)元。综上,原告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604.97元(3666.37元+618.60元+240元+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因贵JR6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黔南公司投有交强险,贵JE62**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福泉公司也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为4604.97元,未超出两个交强险理赔数额240000元。故平安黔南公司应与财保福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內平均承坦赔偿。故平安黔南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2302.48元,财保福泉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2302.4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二千三百零二元四角八分;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二千三百零二元四角九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12.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甘 业 勤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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