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旭与杨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1:01
原告郑旭,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杨忠明,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郑旭与被告杨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旭诉称,被告杨忠明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万元。约定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现被告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并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20万元;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杨忠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郑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忠明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

3、《借条暨协议》三份,证明被告杨忠明于2013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得现金35万元、10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得6万元。在《借条暨协议》中约定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若经债权人通知后,借款人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债权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诉讼维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暨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杨忠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即35万元、10万元,于2013年 9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就该三笔借款签订了《借条暨协议》,约定借款为不定期借款;若经债权人通知后,借款人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债权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诉讼维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暨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郑旭向被告杨忠明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忠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2012年11月19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及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三笔款项计51万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高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代理费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旭借款本金六十一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四十五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六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2340元,由原告郑旭承担2340元,被告杨忠明承担1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姜雪峰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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