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与罗洪江、罗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1
原告陈勇,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兰淇,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洪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罗洪贵,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陈勇与被告罗洪江、罗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代理人兰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洪江、罗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诉称,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亲笔书写借据为凭,同时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原告当日将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现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二被告以生意亏损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此款止。2、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洪江、罗洪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罗洪江、罗洪贵向原告陈勇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勇人民币大写:伍万元, (¥50000.00元整),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欠款人:罗洪江,15885463***,欠款人:罗洪贵, 15086135***”。同日,原告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罗洪贵转款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陈勇向被告罗洪江、罗洪贵提供借款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7日起予以支持。被告罗洪江、罗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洪江、罗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洪江、罗洪贵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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