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义凌与冯元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1
原告余义凌,住福泉市。

被告冯元永,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余义凌与被告冯元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义凌,被告冯元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义凌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冯元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义凌借款88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截止,并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违约金按照日息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元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并没有借88000元,实际借款只有35000元左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余义凌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

2、借条,证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逾期不还的违约金为日息3‰;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不是88000元,且原告当时承诺可少还一部分。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被告质证对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二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元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冯元永向原告余义凌借款88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息3‰计算。被告借款后,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条虽为88000元,但实际借款仅为35000元,且原告承诺不用偿还全部借款,其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元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义凌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义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冯元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黄天文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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