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裕春与杨供富、吴亨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1:01
原告唐裕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杨供富,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吴亨英,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系被告杨供富之妻。

原告唐裕春与被告杨供富、吴亨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裕春、被告杨供富、吴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裕春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在友好协商,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达成游戏室转让,被告自愿转让位于福泉市朝阳路车站对面的电子游戏室的总股份40%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按协议规定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打有收款收据,原告均按时守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游戏室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供富、吴亨英共同辩称,当时确实签了游戏室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10万元,但并未收到10万元转让款,收到的只是另一民间借款案件中的借款本金10万元,后加上利息3.7万元共计13.7万元,另案已作出了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电子游戏室转让协议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与确认,本院予与采信。3、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收到转让款现金壹拾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转让款,只是收到另一民间借款案件中的借款本金10万元。

在举证期内被告杨供富、吴亨英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调取的福泉市共富电子游戏室,系被告杨供富个人经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二、乙方经实地考察,出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转让甲方位于福泉市朝阳路车站对面的电子游戏室一间,该电子游戏室已由甲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证等合法手续。该门面面积450平方米,乙方出资给甲方后,经营权立即由乙方行使。甲方无权干涉。三、乙方于2013年12月2日一次性支付现金壹拾万元整给甲方,全款全部付清,甲方收到现金后已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与此转让协议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及经济约束力,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四、乙方出资购买转让的股份占福泉市共富电子游戏室的总股份的40%,对此其他三位股东均无异议。若其他股东以任何名义或任何理由干涉乙方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则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所交款项,并赔偿乙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若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付甲方转让款,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被告将自己福泉市共富电子游戏室的40%的股份,作价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唐裕春交来游戏室转让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本游戏室位于福泉市朝阳路客车站对面,面积450平方米。收款人:杨供富、吴亨英,2013年12月2日。” 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另查明,福泉市共富电子游戏室,系被告杨供富个人经营。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未按约定办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经协商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的游戏室的40%的股份作价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转让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福泉市共富电子游戏室,系被告杨供富个人经营,登记是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虽有效,但实质是一种财产权益的转让,工商登记是个体,转让后,实质是合伙,但属隐名合伙,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将游戏室的40%的股份经登记转让,属企业性质的改变,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未收到转让款,收到的是另案中处理的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裕春与被告杨供富、吴亨英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唐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杨供富、吴亨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姜雪峰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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