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鲁祥与杨忠前、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1:01
原告王鲁祥,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杨忠明,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蔡芳,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王鲁祥与被告杨忠明、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明、蔡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鲁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忠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1日,二被告因缺少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忠明、蔡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王鲁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鲁祥与被告杨忠明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5%。

3、取款流水一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忠明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

4、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忠明与原告王鲁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5%。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王鲁祥向被告杨忠明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忠明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虽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该利率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忠明、蔡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杨忠明、蔡芳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忠明、蔡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忠明、蔡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鲁祥借款本金十万元并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杨忠明、蔡芳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姜雪峰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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