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冷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5月29日生育男孩潘某甲。2005年3月,原、被告在天津务工时,被告带孩子无故失踪,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5月29日到福泉市道坪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29日生育男孩潘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置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3月,原、被告在天津务工期间,被告带孩子无故失踪,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道坪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道坪镇英坪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二人结婚生育一男孩及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外出务工时,被告携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失踪长达十余年之久,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提出与被告冷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潘某甲由被告冷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潘某某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李 黔
审判员 王 雨
审判员 黄天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