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1
原告蔡某某,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徐强,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某,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蔡庆龄,住福泉市。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国银、人民陪审员杨通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庆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6年自由认识,同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婚后于1979年3月4日生育长子蔡某甲,于1980年12月5日生育次女蔡某乙,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找原告吵、打、骂,被告于2012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造成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婚后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伍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后便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79年3月4日生育长子蔡某甲,于1980年12月5日生育次女蔡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认识恋爱后便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符合事实婚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因本案涉及身份关系而被告本人未到庭,虽然其代理人表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能视为被告本人的意见,故应判决准予离婚,即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提出与被告伍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福江

审 判 员  石国银

人民陪审员  杨通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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