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朝杰,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汤德兵与被告汤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德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汤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德兵诉称,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于2013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总计向被告提供了10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时至2015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朝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至写借条那天止,被告实际得款63万元,37万元是利息,利息按天计算,1万元每天100元的利息;被告只认可63万元的借款且其多次以现金支付方式归还过原告的款项共计4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书写借条的事实。
3、流水清单三张,两份信用社、一份建行总计金额63万元。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3万元,即于2013年8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行汇款27万元,2013年7月30日、9月11日通过贵州省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19万元、17万元。至2013年9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汤德兵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此据为正(证),借款人:汤朝杰,2013、9、11。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汤德兵向被告汤朝杰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63万元,37万元原告称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是否实际履行了支付该37万元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能够确认的63万元。根据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对借款结算的情况,应视为双方从借款之日到结算之日的利息和本金数额,因利息过高,故对63万元借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被告辩称其以现金支付方式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结算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则视为不支付利息,起诉之日即视为催告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的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4月17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汤德兵借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元、利息一万一千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六十三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汤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汤朝杰承担4500元,由原告汤德兵承担24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贵忠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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