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波,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守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山东省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嵋山路161号。
负责人孙运兴,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兴菊与被告陈波、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科、被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保莒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菊诉称: 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波驾驶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2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9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牛场往瓮安方向行驶,05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205省道152公里加800米处时,所驾车所载货物与对向由汪朝勇驾驶的浙BV1***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挂,造成车上乘车人李兴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453.89元,该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兴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兴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3000元。另由于被告陈波所驾的车辆在财保莒南公司投有保险。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4453.8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2900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生活费400元。以上共计53961.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其所驾的车辆在财保莒南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保莒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保莒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辨。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波驾驶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2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9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牛场往瓮安方向行驶,05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205省道152公里加800米处时,所驾车所载货物与对向由汪朝勇驾驶的浙BV1***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挂,造成车上乘车人李兴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15元,当日原告转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3784.09元,其中原告李兴菊支付3784.09元,被告陈波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余庆县医院检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75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79.80元。该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兴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兴菊左锁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2000元-3000元。同时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八个月。鲁Q2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莒南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在承保期限内。上述事实经原告李兴菊、被告陈波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菊系童装零售个体工商户。鲁Q2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X9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系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波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陈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兴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对原告李兴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53.89元(415元+13784.09元+75元+79.80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9天,护理费应为1469.19元(28224元/年÷365天×19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29008元,因原告系零售个体工商户,住院19天,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八个月(即244天),误工天数应为263天,原告误工费为29056.10元(40325元÷365天×263天),本院从其自愿支持原告误工费29008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该案案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因原告住院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19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90元(10元/天×19天);8、鉴定费600元;9、原告主张住宿费、生活费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兴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9591.08元(14353.89元+3000元+1469.19元+29008元+400元+570元+190元+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因鲁Q2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莒南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为49591.08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数额120000元。故财保莒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因被告陈波己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财保莒南公司赔偿款中抵扣给被告陈波。综上,财保莒南公司赔偿原告李兴菊39591.08元(49591.08元-1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菊各项损失三万九千五百九十一元零八分;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波己先行支付原告的垫付医疗费款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承担424.50元,原告李兴菊承担1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甘 业 勤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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