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朝勇,系福泉市实验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正喜,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忠,住福泉市。
被告周某某,住福泉市。
法定代理人周华,务农,系被告周某某之父。
原告福泉市实验学校与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福泉市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袁正喜、王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市实验学校诉称,2013年5月3日11时许,福泉市实验学校举行艺术节活动,师生集中在学校参观演出。期间,被告表弟瞿某某电话告知被告其被该校学生张某某殴打,被告遂在操场找到张某某,趁突然下雨之机随手捡一根木凳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又拳打脚踢,该校教师及保安见状立即将被告控制并将张某某送到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8330元。2013年12月13日张某某起诉至福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中依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第三人,该校答辩期间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某某当得知表弟被欺负后,不是通过报警或报告老师等合法途径维护权益,而是通过粗暴地采取暴力手段,借该校教师和安保人员疏散学生避雨之机侵害他人,周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该校对周某某的突发性侵权行为确实不能预防并有效制止,且该校在第一时间控制周某某并将伤者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还积极垫付医疗费8330元,确实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校垫付的8330元医疗费用该校可以另行行使诉权向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追偿,伤者无权主张。2014年10月15日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295号判决福泉市实验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经黔南州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2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学校没有支付学生医疗费的专项经费,该笔费用系借用其他经费垫付,必须予以填补。综上,原告在周某某侵害张某某一案中,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30元。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8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被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1时许,福泉市实验学校举办艺术节活动,该校师生均集中在学校操场参观演出。期间被告表弟瞿某某电话告知被告其被实验学校学生张某某殴打,后被告在操场上找到张某某,趁突然下雨教师及安保人员疏散学生避雨之机,被告随手捡了一根木凳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后,又对其拳打脚踢。学校教师及安保人员见状,立即将被告控制住并把原告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预先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共计8330元。2014年3月18日张某某起诉至福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8847元,该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福泉市实验学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5日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福泉市实验学校不承担责任及原告垫付医疗费8330元。其中,对原告垫付张某某部分医疗费未判决赔偿给张某某。判决作出后,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1月13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本院审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2014)福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5)黔南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任意侵犯。在原告福泉市实验学校举办艺术节期间,被告周某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案外人张某某受伤住院,事后张某某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没有支持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周某某还应对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8330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被告周某某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华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华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福泉市实验学校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八千三百三十元(¥8330),被告周某某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华承担,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华负担。
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叶 松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聂明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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