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福,系福泉市道坪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负责人王维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福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福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所有的贵JN60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入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5年3月8日,原告驾驶其贵JN603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场坪向福泉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94千米加800米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行人王怀英、王怀海接触,造成王怀英、王怀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伤者王怀英医疗费159382.74元,赔偿王怀英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500800元;支付王怀海医疗费4948.66元,赔偿王怀海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000元。该事故原告支付费用共计683131.40元。至今王怀英还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理赔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有分项限额,分别是11万元、1万元和2000元,原告主张产生的医疗费超出12万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伤者的伤残等级,所以原告赔偿伤残费没有依据,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的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系被告的车辆,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5年3月8日19时原告驾驶的贵JN6030小型普通客车在205省道与行人王怀英、王怀海相接触,造成王怀英、王怀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二行人不承担责任。
5、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性能是完好合格的。
6、受害者王怀英身份证。证明王怀英身份情况及年龄、居住地址为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路65号,系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7、证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怀英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以及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的事实。
8、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王怀英在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受伤部分达14处,伤情很严重的事实。
9、医药票据11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王怀英医药费159382.74元、王怀海医药费4948.66元的事实。
10、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明因王怀英的病情很严重,原告除医药费外,另外赔偿了王怀英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500800元,赔偿王怀海除医药费外,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8000元。原告总共支出683131.4元。
11、收条。证明王怀英、王怀海收到原告的赔偿款,原告已经履行支付所有费用的义务的事实。
12、(2015)福调确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王怀英、王怀海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1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怀英于2015年5月9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0号证据调解书与保险公司无关,没有伤残等级鉴定书,除医药费外其赔偿的50余万元无赔偿依据;12号证据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对本案的被告无约束力;13号证据不能证明王怀英死亡系该次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条例,证明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
2、交强险条款,证明死亡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为1万元。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1-1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贵JN603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5年3月8日,原告驾驶贵JN603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场坪向福泉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94千米加800米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行人王怀英、王怀海接触,造成王怀英、王怀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即本案原告李宗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怀英、王怀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支付伤者王怀英医疗费159382.74元,赔偿王怀英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500800元,合计660182.74元;支付王怀海医疗费4948.66元,赔偿王怀海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000元,合计22948.66元。该事故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3131.4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拒绝理赔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受害人王怀英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于2015年5月9日死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宗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贵JN603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王怀英、王怀海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683131.40元,其中王怀英医疗费159382.74元、王怀海医疗费4948.66元。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福人民币十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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