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明书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0
原告翁明书,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东,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刘丹,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翁明书与被告陈晓东、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明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琼、被告陈晓东、被告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明书诉称:被告自称需要资金还房贷于2012年1月和2013年1月两次向原告借款12.8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尚欠原告4个月的利息1.2万元未支付,并写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5万元及4个月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晓东辩称:被告陈晓东因购买彩票、个人消费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陈晓东要求偿付利息,由于没钱支付利息,原告就逼迫要求被告陈晓东改写条子,将被告陈晓东欠原告的钱和被告陈晓东的母亲欠原告的钱写成了一张12.8万元的条子,而且在被告刘丹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陈晓东将被告刘丹的名字加上。事实上被告陈晓东只欠原告借款4万元,有4万元是被告陈晓某某亲所欠,现被告陈晓东同意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4万元。

被告刘丹辩称:第一,2012年1月借条中刘丹的签名不是被告刘丹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被告刘丹本人所按。2013年1月的借条无被告刘丹签字及捺印。这两张借条所涉及的借款事项被告刘丹完全不知情。同时,虽然两张借条落款日期都在2013年8月19日之前,但实际均产生在2015年春节。第二,本案中被告陈晓东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刘丹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丹与被告陈晓东已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条落款日期虽然都在2013年8月19日前,但实际是在2014年农历除夕上午所写,且被告陈晓东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综上所述,原告逼迫被告陈晓东书写借条,并把被告刘丹名字列为借款人,以此作为证据使用,严重侵害了被告刘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借条,证实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2.85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丹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已离婚,离婚当时并没有共同债务。

被告陈晓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东因购买彩票和个人消费先后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陈晓东的母亲也向原告借款8.85万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陈晓东要求偿付利息,由于被告陈晓东没钱支付利息,原告就要求被告陈晓东改写条子,将被告陈晓东欠原告的钱和被告陈晓东的母亲欠原告的钱写成了一张10万元的条子和一张2.85万元的条子,原告并要求被告陈晓东在借款10万元的条子中将被告刘丹的名字写上。双方并对借款10万元这笔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借款2.85万元这笔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陈晓东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5万元及4个月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提及到被告陈晓东所欠原告的债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陈晓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2、二被告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陈晓东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两次共计12.85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晓东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而被告陈晓东主张其只欠原告借款4万元,有部分系其母亲所欠,因被告陈晓东将其母亲所欠原告借款8.85万元转到其名下,原告无异议,符合债务的转移,即其母亲所欠的8.85万元也转移由被告陈晓东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定现被告陈晓东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5万元。被告陈晓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二被告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问题。因被告陈晓东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消费,未实际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某某东所欠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陈晓东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晓东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对被告陈晓东转移承担其母亲的8.85万元债务,因未经被告刘丹同意,且借条中被告刘丹的签名系被告陈晓东所写,不具有真实性,故被告刘丹不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因两笔借款中只有10万元这笔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以12.85万元计付4个月的利息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只能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付4个月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5万元及4个月利息1.2万元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判令由被告陈晓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4个月利息。被告刘丹不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晓东偿还原告翁明书借款本金一十二万八千五百元,并以借款本金十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4个月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丹不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110元,已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陈晓东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石国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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