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负责人王维君,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冉隆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刚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隆安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贵JCN381号小型轿车由凯里往台江方向行驶,行经沪昆高速公路1661公里加50米处时,因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碰撞道路左侧桥墩,造成乘车人李定香受伤,所驾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冉隆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定香受伤后被送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8351.7元,车辆损坏后定损修复费需88420元。被告以原告系实习驾照拒绝赔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在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修复原告受损车辆或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800元;2、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乘车人李定香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实习期内是不能单独上高速路行驶的,其在实习期内在高速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冉隆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身份证、行车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汽车供销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贵JCN3818号机动车系本案原告所有,该车购买价款75800元,本案原告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实习期内不能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出事地点及乘车人李定香受伤,本案原告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限额是7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高速公路清障服务作业单和车辆定损单、报料单、凯里中惠比亚迪车辆报料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高速公路施救花去施救费用460元及4S店和保险公司在场拆卸报料定损修复该车辆需要花8842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是否实际修理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无权对定损金额进行确认,且被告公司未对定损金额进行确认,该费用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
5、住院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乘车人李定香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8351.7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冉隆安驾驶其所有的贵JCN381号小型轿车由凯里往台江方向行驶,行径沪昆高速公路1661Km+50m处时,因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且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致使碰撞道路左侧桥墩,造成车上乘车人李定香(原告之妻)受轻微伤,贵JCN381号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隆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定香受伤后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8351.7元。贵JCN381号车产生清障服务费46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凯里市高速交警一中队将该车拖到台江,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委托贵州省凯里中惠贸易有限公司(凯里开发区比亚迪4S店)将该车拖至该4S店并进行拆检定损,修复该车辆需88420元。因该车辆修复价值超出了实际价值,现存放于4S店内未作处理。另原告冉隆安于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分别为75800元,3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再查明,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公路,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员陪同的规定,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交纳相应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冉隆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的行为虽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系违法行为,其应受到相应处罚,但合同的效力并不完全受制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贵JCN381号车辆的维修问题,在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及4S店拆检定损,修复该车辆需花费88420元,已经超出了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虽被告公司对该车辆定损修复费用88420元有异议,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没有确认定损金额的权利,根据定损习惯,在投保人报案后,一般由保险人委托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出现场,且贵州省凯里中惠贸易有限公司(凯里开发区比亚迪4S店)系有资质的定损单位。另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对贵JCN381号车辆进行重新定损。本院确定贵州省凯里中惠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作为该车的定损依据。乘车人李定香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其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8351.70元、护理费1623.84元(28224元/年÷365年/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623.84元(28224元/年÷365年/天×2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庭审中原告冉隆安以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只有30000元为由,自愿放弃损失中超出限额30000元的部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隆安车辆损失七万五千八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隆安所支付乘车人李定香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刘晓勤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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